随后,他只带着陈烈坐上林主事的船一同返回到吉安府林家。
一到林府,便看到林府众人早已等候多时。林主事的儿子大约二十出头,已经娶妻生子,可惜还只是一名秀才,双方见礼后,还没有聊几句,林主事已经有些按捺不住内心的激动之情,匆匆忙忙地领着陈远文去他的书房。
进入书房后,只见林主事二话不说,径直走到书架前,费力地扛起一大摞厚厚的案卷放在桌上。这些案卷堆积如山,看上去颇为壮观。
接着,他又小心翼翼地将它们一本本地整理好,整齐地摆放在陈远文面前,眼中满是期待之色。
面对如此多的案卷,陈远文不禁感到一阵压力,但同时也涌起一股强烈的好奇之心。他深吸一口气,凝神静气,坐下来开始仔细翻阅起来。
随着时间一分一秒过去,陈远文沉浸在这浩如烟海的律法和判例世界里,如饥似渴地汲取着其中的知识养分。
渐渐地,他对于大明的律法体系以及各种实际案例有了更为深入、全面的认识。
看到陈远文已经翻阅完所有的卷宗,林主事又拿出手头的一份崭新的案卷递给他道:“你再看看这一份案卷,该怎么判?”
陈远文看了一下案件描述,原来是发生在吉安府乡下的一个村子里,有一个十二岁的名叫林二狗的男孩,在与比他大三岁的族兄林大牛一同挑石子。林大牛欺负林二狗年幼,非要让他挑重的竹筐,林二狗不从,林大牛就用扁担砸他。林二狗忍无可忍,就用扁担还击,结果意外砸死了林大牛。
陈远文看完,皱起眉头,他知道明朝继承了唐宋以来“矜老恤幼”的传统法律理念,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区别对待。
《大明律》及《明会典》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的分级:
?七岁以下?:即使犯死罪,也不加刑。
?七岁以上至十岁?:犯谋反、谋大逆、杀人等死罪,可“上请”皇帝裁决;犯盗、伤人等罪,可“收赎”(以财物抵罪)。
?十岁以上至十五岁?:犯流罪以下,可收赎;犯死罪,则依律判处,但可因情节特殊“上请”减免。
明朝还发展出专门的少年监禁制度,《明会典》载:“令禁系囚徒,年七十以上,十五以下及废疾,散收、轻重不许混杂”,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押管理,与现代少年管教所理念相似。
陈远文看了林主事一眼,这两位当事人都姓林,又发生在吉安府,该不会是林主事的族亲吧,这可不好开口呀!
林主事干脆摆明,道:“这两位确实是本官的族亲,就因为手心手背都是肉,他们两家又闹到本官面前,一位要求杀人者以命抵命,另一位要求从轻发落,本官正头疼着该怎样处理才能合情合理又合法。”
陈远文心想,这种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在古代律法条例不够详尽的时候,确实很难判决。
体照他现代人的非法律系毕业的业余思维,林大牛是主动用扁担攻击林二狗,林二狗用扁担还击意外砸死林大牛,应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,再怎么看也是过失杀人,不能判死罪。
但无论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,在大明朝应该都没有这个说法,该怎么说好呢?
陈远文陷入沉思,他想呀想,终于想起清朝的一个类似的案例。那就是清代确立的“十五岁以下杀人,情同丁乞三仔者可援例减刑”的丁乞三仔案。
丁乞三仔案是?雍正十年(1732年)?发生的?一件着名的未成年犯罪案例。
雍正十年,也就是公元1732年的一天,有一个十四岁的名叫丁乞三仔的男孩,正在与比他大四岁的族兄丁狗仔一同挑土。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,就让他挑重的土筐,还用石头砸他。丁乞三仔忍无可忍,就用石头还击,结果意外地砸死了丁狗仔。
按照当时的《大清律例》,斗殴杀人的,只有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请求免死。因此,对丁乞三仔应当判处“绞监候”,相当于现在死缓的一个刑罚。
但当时的雍正皇帝审查此案后,认为丁乞三仔年仅十四岁,而且是在被迫反击的情况下将人打死,属于“情有可原”,于是下旨:“着从宽免死,照例减等发落,仍追埋葬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”,即让丁乞三仔赔偿了受害人家属20两银子的丧葬费。
该案中,14岁的丁乞三仔因被18岁族兄欺压,奋起反抗时失手致其死亡。雍正皇帝认为其情有可原,突破了“十岁以上不自动宽宥”的律文,参照了对幼童的恤刑精神,最终免其死罪。
此案后,刑部将此精神制度化,成为清代处理未成年人杀人案的重要先例。从此,10岁以上15岁以下,如果与丁乞三仔案情罪相符,也可以请求减免刑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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虽然此案发生在清代,但其法律逻辑完全基于明